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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原 告 俞以潔被 告 王裕博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為證據。

二、被告答辯:對刑事起訴狀所載均不爭執,希望跟共犯分擔這些金額,也應扣除共犯程義峰與原告和解部分。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和牛」、「無服務」及「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第二層或第三層收水再上繳,以及依「無服務」、「大寶」之指示給付車手報酬之工作。之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向原告借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①於109年12月4日10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匯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喬惟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持有人張喬惟提領其中50萬元後,再由「無服務」擔任機房控盤,程義峰擔任一層收水,被告擔任二層回水。而推由程義峰於同日1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麥當勞鳳山光遠店,向張喬惟收取上開50萬元後轉交被告,被告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②詐欺集團成員又指示張喬惟提領剩餘50萬元,並由「無服務」擔任機房控盤,少年單○諺(少年共犯部分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隱匿其姓名)擔任一層收水,被告擔任二層回水。而推由單○諺於同日1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麥當勞鳳山建國店,向張喬惟收取上開50萬元後轉交被告,被告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③原告接連被騙於109年12月7日10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匯款10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紫翎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持有人孫紫翎提領帳戶內20萬元後(包含原告被騙匯款之10萬元,及其他被害人被騙匯款之10萬元),再由「無服務」擔任機房控盤,洪悅揚擔任一層收水,少年梁○聞擔任二層回水,被告擔任三層回水。而推由洪悅揚於同日11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苑店,向孫紫翎收取上開款項後轉交梁○聞,梁○聞再轉交被告,被告因此獲得1萬1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被告參與向車手收取、轉交原告被騙匯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既有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5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查:

⒈原告於本案被騙匯款共110萬元後,被告與共犯分成3組,分

次收取50萬元、50萬元、10萬元之贓款,每組成員不盡相同,報酬也是分別計算,足見被告3次收取贓款,是分組與上述㈠①、②、③所示共犯共同侵權,應分別成立共同侵權責任。

⒉原告供稱:我與程義峰、洪悅揚、張喬惟都有調解;程義峰

約定5年後要賠20萬元;洪悅揚賠2萬元;張喬惟賠33萬元;沒有再與其他人和解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所稱之和解及給付情形,應可認定。

⒊被告就上述㈠①所示收取被騙贓款50萬元部分,係與「無服務

」、程義峰、張喬惟共同犯之,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即應依上開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被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無服務」、程義峰、張喬惟各負擔四分之一,各人依法應分擔之內部分擔額為12萬5000元。再者,就上述㈠②所示收取被騙贓款50萬元部分,被告係與「無服務」、單○諺、張喬惟共同犯之,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即應依上開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被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無服務」、程義峰、張喬惟各負擔四分之一,各人依法應分擔之內部分擔額為12萬5000元。又張喬惟已實際賠償33萬元,數額固高於張喬惟之內部分擔額(共25萬元),但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已受償部分,仍生消滅債務效力。此外,程義峰雖有約定5年後將賠償20萬元,但尚未實際履行清償,並無消滅原告債權之效果。從而,上開㈠①、②共100萬元之侵權事實,共同侵權行為人張喬惟已賠償原告33萬元,其餘部分原告尚未受償,則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剩餘之67萬元。

⒋同理,被告就上述㈠③所示收取被騙贓款10萬元部分,係與「

無服務」、洪悅揚、梁○聞、孫紫翎共同犯之,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即應依上開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被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無服務」、洪悅揚、梁○聞、孫紫翎各負擔五分之一,各人依法應分擔之內部分擔額為2萬元。又洪悅揚已實際賠償2萬元,此部分生消滅債務效力,其餘部分原告尚未受償,則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剩餘之8萬元。

⒌從而,原告已實際受償33萬元、2萬元,此部分固然均生消滅

債務效力,但其餘部分原告尚未受償,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剩餘尚未受償之75萬元(67萬元+8萬元=75萬元)。

㈣末查,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聲明被告應自何年何月何日起給

付遲延利息,事實及理由欄中亦未敘明遲延利息部分,足見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本件對原告上開所負擔債務為連帶債務,倘原告日後自其他連帶債務人處(例如共同侵權行為人)獲得賠償,其連帶債務就獲得賠償部分即已獲得滿足,自不能就此部分再向被告重複執行求償,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