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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87號原 告 辜瀅璇被 告 温庭湘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9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以暱稱「阮偉勛」在臉書社團「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對公眾散布刊登不實之販賣保養品之文章,原告於110年11月3日19時42分許瀏覽上開文章,並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被告則提供自己申辦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帳號(ID:418251)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供原告匯款使用,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11月3日20時23分許、20時25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5,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原告卻迄今未收到商品。因而致原告受有1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無法賠償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等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8號、112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堪信原告主張上情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使原告遭受有1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業據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自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述給付義務,因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述說明,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給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0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