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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45號原 告 蔡樹合訴訟代理人 蔡欣峯被 告 王裕博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為證據。

二、被告答辯:刑事部分均認罪,對起訴狀所載均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和牛」、「無服務」及「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第二層或第三層收水再上繳,以及依「無服務」、「大寶」之指示給付車手報酬之工作。之後被告與「無服務」、少年梁○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隱匿其姓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向原告借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3日11時5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毅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持有人羅毅提領上開款項,而由少年梁○聞於109年12月23日12時25分,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全家超商雙子店,向羅毅收取25萬元,並轉交予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被告參與收取、轉交原告被騙匯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5萬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至彰化看守所,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應自該書狀送達被告時始生催告之效力,又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