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35號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技典訴訟代理人 陳泓鋼
黃琮閔被 告 施建名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施建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7時20分許,至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燦坤實業有限公司鹿港店外,以鉗子剪斷該店外電箱內電纜線1條(約2.5至3公尺)。得手後,旋駕騎機車返回其住處,持美工刀將電纜線之銅質部分與電纜線皮分離後,再將銅質部分變賣予不詳之回收商。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需支出電纜
線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118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
㈢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偷剪綠色的接地線,電箱內的電纜線不是我剪的,我只願意賠償接地線的錢,不願意賠償電纜線的錢,且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
㈡查:
⒈本案被告施建名固經檢察官以其於111年5月12日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原告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鹿港門市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鉗子1支,剪斷並竊取該店倉庫外圍電箱內電纜線1條(約2.5至3公尺)之犯行,提起公訴,有111年度偵字第1187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然經本院受理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21號),檢察官已於111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及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更正被告係「以鉗子剪斷並竊取該店倉庫外圍電箱之綠色接地線(銅線)1條(長度約1.5至2公尺)」,並經本院認定如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並判決,有本院刑事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11年5月12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鹿港門市時,以鉗子剪斷並竊取該店倉庫外圍電箱之綠色接地線(銅線)1條(長度約1.5至2公尺)之犯罪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依上開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盜原告所
有之綠色接地線,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為本案刑事訴訟犯罪之被害人,亦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而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亦可確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以侵權行為被害人之地位,對為侵權為行人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固無違誤。
⒊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已如上述。而本院認定被告竊盜原告之財產,僅有電箱外之綠色接地線,不包括電箱內之電纜線乙節,已如上述,則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基礎,亦僅得於此範圍內為認定。是本案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有何竊盜原告鹿港店電箱內電纜線之犯行,本院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為此部分侵害財產權之行為。
⒋又原告雖提出報價單及修繕照片為據,主張其因遭被告竊盜
,致支出電纜線修復費用16,118元等語。惟細核報價單上記載之項目為「200mmXLPE電纜線600V(長9米)」、「配管、壓接端子(1式)」、「人件工時(2工)」,並無接地線項目;另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琮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詢問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是否含有接地線之問題,亦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5、17、30頁)。從而可知,原告提出報價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係修復電箱內3條遭竊電纜線之修復費用,而非接地線之修復費用,且不包含接地線修復費用。
⒌末查,原告雖遭被告竊盜接地線1條而受有財產損害,但迄本
院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就此部分之損害請求賠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此部分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金額,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審理、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受被告侵權行為之侵害,但其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之財產權侵害,既未經本院於刑事判決中認定,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為准許之認定;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財產權侵害部分,原告又未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為請求,本院亦無從於本件附帶民事判決中加以審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