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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4號原 告 原告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被 告 張正國

被 告 李哲緯被 告 蘇秀桃被 告 洪琬惠上列被告等因110年度訴字第38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張正國、李哲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正國、李哲緯、洪琬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張正國、李哲緯、蘇秀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正國、李哲緯、蘇秀桃、洪琬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張正國、李哲緯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正國、李哲緯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張正國、李哲緯、

洪琬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正國、李哲緯、洪琬惠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㈦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張正國、李哲

緯、蘇秀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正國、李哲緯、蘇秀桃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張正國、李哲緯

、蘇秀桃、洪琬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正國、李哲緯、蘇秀桃、洪琬惠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㈨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後為:⑴被告張正國、李哲緯、蘇秀桃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洪琬惠與、張正國、李哲緯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1號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張正國、李哲緯、蘇秀桃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洪琬惠與、張正國、李哲緯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正國則以:我出獄後可以歸還原告受損害的錢,現在服刑沒有辦法還錢,被告李哲緯主張:我賺的單純是駕車的錢,沒有花到原告的錢;被告蘇秀桃、洪琬惠均否認有侵害原告的權利,表示沒有拿到原告的存款。被告四人均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下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⑴108年8月23日夜間,被告張正國與李哲緯在小娘娘護膚店

消費,聽聞美容師之間互有嫌隙(原告向店經理打小報告稱被告洪琬惠偷拿客人「廖董」的錢,而被告蘇秀桃是洪琬惠的好朋友,被告蘇秀桃及洪琬惠為此對原告心生不滿),被告張正國表示要處理這件事,乃先由被告蘇秀桃找原告進來包廂,張正國假意稱要買時段帶原告、被告蘇秀桃、洪琬惠一起出去吃宵夜。惟一行人並未去吃宵夜,被告張正國指示李哲緯駕車至臺中公園,被告張正國在公園內質問原告為何打小報告,另指示被告李哲緯駕車返回住處拿取手槍兩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後再回到臺中公園搭載被告張正國等人,前往「俏王妃酒店」消費,在路途中,被告張正國持上述2支手槍向原告稱「槍打到會死人」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且被告張正國在「俏王妃酒店」又藉口原告曾擅自作主帶想要帶另名美容師一同外出,斥責原告私自灌單,要求原告道歉、支付和解金,被告張正國在眾目睽睽之下出手朝原告臉頰打多個巴掌,造成原告受有臉頰、嘴唇腫脹之傷害,致使原告心裡感受壓制而無法抗拒,當場將其所使用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交給被告張正國,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被告張正國隨即指示被告李哲緯帶同無參與犯罪意思的被告洪琬惠持該金融卡去提款(即附表一編號1),將款項交付被告張正國。張正國因此發現原告帳戶內竟有數百萬元的存款,乃又以灌酒方式強迫使原告醉酒無法抗拒後,再由李哲緯開車載原告陸續到彰化縣彰化市「依蝶汽車旅館」及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休息。期間被告張正國又指示無參與犯罪意思的洪琬惠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原告的存款,均交付被告張正國收受。接著被告張正國又自行或指示李哲緯開車,繼續帶原告至臺中大里、梧棲、彰化埤頭、北斗、基隆等各處之酒店、旅館、餐廳、KTV、養生會館消費,每日提領15萬元至最高上限,取得原告帳戶內之存款花用(提款情形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

⑵張正國於108年8月26日上午聯絡洪琬惠,要求被告洪琬惠

陪同張正國、李哲緯及原告南下遊玩,表示要讓原告承擔債務,並以原告的存款返還其向洪琬惠借得之20萬元。被告洪琬惠明知原告非借款人,沒有還款義務,是遭拘禁、恐嚇才會不得已交出財物,然被告洪琬惠為拿回其借予被告張正國的20萬元,乃基於參與妨害原告行動自由、對原告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搭乘被告李哲緯所駕的小客車,與被告張正國及原告一起南下至臺南關子嶺、雲林古坑劍湖山世界等處遊玩,並按日提領原告存款。於108年8月27日晚上,洪琬惠聯絡被告蘇秀桃南下,被告蘇秀桃明知洪琬惠想利用張正國挾持原告的機會從原告存款中取回20萬元,仍基於參與上述犯罪行為之意思,於同日深夜搭乘計程車南下找被告張正國等人,陪同他們繼續至高雄等處遊玩、領錢,使原告繼續處於行動不自由且孤立無援的狀態,所領取的金錢遭被告張正國拿走,並供被告李哲緯、蘇秀桃、洪琬惠等人消費,直至108年8月29日下午一行人才返回彰化。被告洪琬惠、蘇秀桃回彰化後,為了拿回被告洪琬惠借給被告張正國的款項,仍不時與被告張正國聯絡。期間被告張正國又聯絡被告蘇秀桃陪同出場,陪著張正國或李哲緯挾持原告至彰化、臺中各處消費遊玩,在此期間繼續花用原告的存款,提領用原告的存款,蘇秀桃並獲得張正國分給她的出場費(提款情形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關於108年9月2日凌晨被告張正國指示被告李哲緯載蘇秀桃去原告宿舍拿取現金5萬元的部分,不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範圍內,應予指明)。原告歷經上述遭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期間,直至108年9月3日凌晨0時許,原告在附表一編號11地點領取15萬元交付被告張正國後,被告張正國釋放原告,讓其返回小娘娘護膚店。

⑷被告張正國、李哲緯、蘇秀桃又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被告張正國於108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打電話給被告蘇秀桃,要求蘇秀桃把電話拿給原告,被告張正國向原告佯稱要還錢給她,邀約原告至彰化縣大村鄉之「大盛釣蝦場」見面,並要求原告攜帶一個不透明的袋子來裝錢,見面時即叫原告上車來點數現金,原告一時失慮而單獨上車,被告張正國即指示李哲緯開車載原告前往被告蘇秀桃住處,並改口稱要向原告借錢,並要求原告交出上開台中銀行帳戶金融卡,原告表示其未攜帶金融卡,張正國遂指示被告李哲緯、蘇秀桃前往原告位於上開「小娘娘按摩店」之宿舍拿取金融卡,且要求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視訊方式,告知蘇秀桃其上開金融卡放置地點,原告因畏懼再曾遭張正國毆打,於心生畏懼之下,遂依被告張正國指示,將上開金融卡放置地點告知被告蘇秀桃,嗣被告蘇秀桃取得上開金融卡返回上址住處後,將上開金融卡交付予被告張正國,之後被告張正國帶同原告陸續前往臺中市、臺北市、臺南市關仔嶺等各地,且期間被告張正國復指示李哲緯或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原告所使用之台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提領款項均交付予被告張正國,供被告張正國或李哲緯消費花用。直至108年10月5日凌晨0時6分許,原告將在附表二編號5提領款項交付予張正國後,張正國釋放原告。

⑸本院於110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案件就上述案情查證屬實

,並判處被告四人罪刑在案(甲女存款多次遭提領,各次犯行所應負責之被告分別如附表一、二「共同正犯」欄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之規定,被告等人確有對原告為上開強盜、恐嚇取財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查原告確因遭被告等人施以上述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等人就附表一、二「共同正犯」欄內數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是否實際上獲取金錢,不影響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是被告李哲緯、蘇秀桃、洪琬惠上開所辯並不影響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正國、李哲緯連帶賠償如附件甲所示合計60萬元,被告張正國、李哲緯、洪琬惠連帶賠償如附件乙所示15萬元,被告張正國、李哲緯、蘇秀桃連帶賠償如附件丙所示合計75萬元,及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如附件丙所示合計9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分別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四人而為債權之催告,應自分別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減縮請求被告四人均自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四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一】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共同正犯 1 洪琬惠、李哲緯 108年8月24日4時47、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5萬元 張正國、李哲緯 2 洪琬惠 108年8月25日8時56、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張正國、李哲緯 3 洪琬惠 108年8月26日0時12、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張正國、李哲緯 4 李哲緯 108年8月27日0時38分許起至同日0時47分許止 臺南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號) 15萬元 張正國、李哲緯、洪琬惠 5 洪琬惠 108年8月28日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11時18分許止 臺南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號) 15萬元 張正國、李哲緯、洪琬惠、蘇秀桃 6 洪琬惠 108年8月29日15時13分許起至同日15時23分許止 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15萬元 張正國、李哲緯、洪琬惠、蘇秀桃 7 李哲緯 108年8月30日0時29、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5萬元 張正國、李哲緯、 洪琬惠、 蘇秀桃 8 蘇秀桃 108年8月31日9時23、24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5萬元 張正國、李哲緯、 洪琬惠、蘇秀桃 9 告訴人甲女 108年9月1日2時51分許起至同日2時54分許止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5萬元 張正國、李哲緯、洪琬惠、蘇秀桃 10 告訴人甲女 108年9月2日0時57分許、同日2時30分許、同日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15萬元 張正國、李哲緯、洪琬惠、蘇秀桃 11 告訴人甲女 108年9月3日0時1分許起至同日0時4分許止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5萬元 張正國 、李哲緯【附表二】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共同正犯 1 李哲緯 108年10月1日22時1分許至同日22 時8分許止 彰化縣○○市○○路000號 15萬元 張正國、李哲緯、蘇秀桃 2 李哲緯 108年10月2日0時19分許至同日0時26分許止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5萬元 張正國、李哲緯、蘇秀桃 3 告訴人甲女 108年10月3日16時46分許起至同日16時51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0號 15萬元 張正國、李哲緯、蘇秀桃 4 告訴人甲女 108年10月4日15時54分許起至同日16時5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張正國、李哲緯、蘇秀桃 5 告訴人甲女 108年10月5日0時6分許起至同日0時16分許止 臺南市○○區○○○00○0號 15萬元 張正國、李哲緯、蘇秀桃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