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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秩聲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富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112年2月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2005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許富凱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富凱(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晚間21時59分許,於其住所因影響附近住戶安寧,遭民眾報警,經員警前往該處訪查,經訪查附近住戶皆表示異議人已影響渠等生活起居,並經當面勸誡無果,經審酌異議人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情況後,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處罰鍰1,000元,該處分書已於112年2月6日上午9時許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月9日聲明異議,此有卷附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及聲明異議書附卷可憑,則異議人於收到處分書後之5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

非係以被害人何柔誼、胡吉濃、梁雅綺調查筆錄及梁雅綺所提供錄音檔案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按現代社會,都會地區人口密集,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在公寓大廈之上下左右鄰舍間尤為明顯,且走動、收拾物品發出聲響,當所難免,應屬符合生活容忍範圍所為之音量,難認屬於製造噪音。本件處分書所載異議人違序行為時間為「112年1月3日晚間21時59分許」,經本院當庭播放梁雅綺所提出錄音檔,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巨大聲響,亦無從確認聲響來源(另一音檔為110年11月22日23時27分,非本案裁罰時間)。復觀諸卷內除檢舉人所提未知聲源之錄音檔案外,原處分機關於到場後,亦已無聲響,而無從確認聲響來源,異議人亦否認於案發時間有何製造噪音之行為。故本件聲響之來源不明,無法遽認為異議人所製造,且聲音音量亦非巨大,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亦有可疑,綜上,本件依據被害人之指訴及錄音外,難以證明該等聲響係由異議人所製造,亦難認該等聲響已達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自不能推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