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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秩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秩聲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黄滿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彰警分偵社字第1120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黄滿紅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黄滿紅(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4樓之住處內,以敲砸牆壁或地板製造噪音而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經員警獲報查訪,住戶稱已經影響生活起居,且有證人證述可證,足認受處分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身體不佳,在家中養病,不會半夜起來敲打房屋,且房屋為個人資產並非租賃,並無破壞自己房屋、製造噪音之動機,噪音並非受處分人所為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2023號處分書(包含原處分書及更正後處分書,分別於112年3月18日及112年4月7日送達,以下合稱原處分書)裁處罰鍰1,000元,受處分人於112年3月22日聲明異議、112年4月13日再提出聲明異議書狀等情,有原處分書、聲明異議狀2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就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之。

四、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處分書認受處分人有製造噪音致妨害公眾安寧之事實,無非係以檢舉人即證人(下稱證人)鄭吉明所提出之錄影檔、證人鄭吉明、劉志成之證述為證,然大樓聲響來源多元,可能因隔音不良、結構設計、共振、水垂效應等因素所導致,且經本院勘驗證人鄭吉明提出之5段錄影檔案,雖有敲擊聲,惟其側錄實際位置、時間、收音方法或收音條件均屬不明,以至於聲音發生之客觀環境、方向及來源亦均屬未明,自難以證明聲響係由受處分人製造、發出,而證人鄭吉明、劉志成分別為同地址之2樓、3樓住戶,雖均指稱係受處分人製造噪音等語,然員警訪查同址大樓5樓住戶,該住戶稱聲響是來自頂樓等語,而彰化縣○○○○街0號4樓之住戶則稱無法判斷聲音來源等語,可見對於相關聲響之來源不同住戶之主觀判斷均不同,且均無相應證據可以證明噪音確實來自受處分人,是相關聲響是否確為受處分人刻意為之,顯有可疑。

(二)綜上,本件既在客觀上無法認定是受處分人製造噪音,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即於法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