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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秩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秩字第110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葉慶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1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21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日19時12分、同日19時24分。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對面土地公廟、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本分局大竹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經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勸阻,仍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而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甲○○送達證書、被移送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管束通知單㈢員警執勤密錄器影像及擷圖畫面㈣本分局大竹派出所通話紀錄、被移送人甲○○通話錄音譯文。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款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消防法已有針對無故撥打火警電話(119)者之相關罰則,對於無故撥打報案專線(110)者卻無任何法令有所規範及罰則,造成確有緊急事件之民眾於撥打報案專線時,卻遇到忙線狀況,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必要予以裁罰,以達嚇阻之效等語。

經查,被移送人甲○○前已於112年11月1日14時37分起,持續撥打110報案電話,但卻不表明身份以及撥打110專線之原因,經員警以公務電話勸導:「你再亂打110,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辦你,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等語,被移送人甲○○不聽,仍繼續撥打110緊急報案電話共計24通,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則被移送人甲○○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且虛耗警政資源,經勸阻不聽者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甲○○一再撥打110報案專線電話,騷擾執勤員警,經執勤員警勸導不聽,繼續撥打110電話,在其占用線路之下,排擠其他真正需要警政資源協助者,已影響報案專線之正常運作;兼衡被移送人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嘉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