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張芳周即芙蒂思美容生活館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47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芳周即芙蒂思美容生活館,其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芳周即芙蒂思美容生活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9月28日20時35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其商業負責人張芳周擔任「芙蒂思美容生活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號)負責人(原登記名稱為「戀情美容生活館」,亦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商業統一編號亦為:00000000號,屬同一商業),於上開時、地,因執行職務犯妨害風化罪章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芳周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蔡瀚忠、何明芳、蕭立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
(四)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67號搜索票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受處分人何明芳、蕭立群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之簽稿影本各1份、被移送人張芳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1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
(五)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已於112年1月11日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其商業負責人張芳周擔任「芙蒂思美容生活館」(原登記名稱為「戀情美容生活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號),於上開時、地,因執行職務犯妨害風化罪章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爰依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處該商業勒令歇業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之伍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本案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1條第1項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