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秩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 告 王晉甫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1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晉甫(下稱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員警接獲被害人報案稱遭被移送人及同夥以強暴脅迫方式搶奪財物,警方到場後依現行犯逮捕被移送人,並以彰警分偵字第1110070633號移送書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於被移送人所駕駛之RAV-1902號自小客車內,當場查扣被移送人所攜帶具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述非行不諱,供稱係用於防身,惟被移送人駕車強盜搶奪他人財物之際,將開山刀置於駕駛座隨手可得之處,顯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圖,核其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等節,固有卷附之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為證,惟被移送人係因涉嫌違反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等犯行,經警依現行犯逮捕,當場於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開山刀1把,而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且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故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確屬兇器無疑,是被移送人攜帶兇器之行為亦可能符合刑法第330條之加重事由,另本件移送書亦已載明「被移送人駕車強盜搶奪他人財物之際,將開山刀置於駕駛座隨手可得之處,顯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圖」等語,從而,被移送人攜帶開山刀之行為是否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尚屬有疑,應由檢察官以嚴謹之刑事正當法律程序詳為調查,始得確認,復被移送人所涉犯加重強盜等罪,業經移送機關於111年12月31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現由該署分案偵查中等情,此有該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則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本院裁處,於法未合,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