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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秩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秩字第77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捌伍美容坊代 表 人 黃寶文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322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即甲○○○○(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市招為「秘境SPA美容會館」)之經營者乙○○於民國112年3月8日19時57分許,為警查獲在「甲○○○○」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址,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妨害風化案件,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6月。乙○○為甲○○○○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請裁處甲○○○○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應採認相同見解。

三、經查:「甲○○○○」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下稱22號),其負責人為丙○○,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按。且參卷附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認定乙○○所犯妨害風化罪章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係其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0號(下稱20號)之「秘境SPA美容會館」所犯,雖乙○○於該案為警查獲時,其營業場所20號內部與22號相通、二址共用同一出入口及招牌「秘境SPA美容會館」,「秘境SPA美容會館」之客人均是由22號後方樓梯往上進入房間進行性交易(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督察員葉東奇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按),可認乙○○「秘境SPA美容會館」之營業場所應已擴及「甲○○○○」登記所在之22號址,然乙○○於警詢稱:「甲○○○○」之負責人丙○○為其上一個業主,與其經營之「秘境SPA美容會館」無關;而乙○○該案所涉容留在「秘境SPA美容會館」為性服務之女子張麗吟、陳厤宛、林束玲、張譯亓、施乃慧、陳映璇等人亦均稱「秘境SPA美容會館」之負責人為乙○○,其等均是與乙○○接洽工作、結算報酬、由乙○○應徵等情,也毫無提到「甲○○○○」或「丙○○」之人;客人楊富喻亦表示是在「秘境SPA美容會館」之包廂與小姐性交易;本院該案刑事判決亦未認定乙○○為「甲○○○○」之實際負責人或「秘境SPA美容會館」與「甲○○○○」為同一營業主體,且依目前全卷證資料,也無法逕認定及此。衡情商業登記法除未明文禁止2個不同商號之營業主體登記在同一個地址營業外,商號在一址辦理商業登記,嗣後有遷移、停業、終止營業之事實,卻未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至18條辦理變更、停業或歇業登記,即任由他人在同址以其他登記名義之營業主體營業或任由同址新承接人以未為商號登記之營業主體營業者,於商業實務上並不少見。是在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址登記之原商號營業主體,與同址新承接之商號營業主體為同一營業主體及為同一實際負責人之情況下,同址新承接之商號營業主體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時,即不能當然認為係原登記之商號營業主體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而逕對原登記之商號營業主體裁處勒令歇業。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乙○○經營負責之「秘境SPA美容會館」即為「甲○○○○」,亦無證據證明乙○○就是「甲○○○○」之實際負責人,即難逕對被移送人「甲○○○○」為勒令歇業之裁處。據上,移送機關移請本院對被移送人「甲○○○○」裁處勒令歇業,並無理由,自應諭知被移送人「甲○○○○」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