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秩字第96號被移送人 陳秋蓉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1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439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秋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秋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12年10月28日22時27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即神瓏養生會館中正店附近路口)。
⑶行為:被移送人陳秋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證人陳文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游秉諭於本院之證述。
⑵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水果刀照片。
⑷警用執法紀錄儀錄影畫面擷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所稱「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應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水果刀1把,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有前述所列證據可佐,應可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並無揮舞刀子,係因刀子沒有刀套,其恐刀子傷到自己,才會將刀子從其布做的包包內拿出,其拿出一下子,警察就來了云云。然查:
1.被移送人於警到場處理後,先是向警聲稱持刀是要自殺(此經其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警員游秉諭於本院證述屬實),後於警詢筆錄辯稱其是要翻找背包內東西,剛好看到水果刀把它拿出來而已;再於本院辯以上情(因恐刀子傷到自己,才會將刀子從其布做的包包內拿出),前後就案發時,持刀站在上開地點路口之理由,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2.證人即報案人陳文成於警詢證稱,其當時騎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路口時,看見一名女子(按:即被移送人)持刀站在斑馬線路口處並揮舞手中之刀子,其經過旁邊時,該女子突然拿著刀對其「喝」一聲等情明確。參以報案人看見被移送人持刀站於上開地點路口,於當晚22時27分50秒報案,有其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按,然被移送人迄至警方當晚22時37分20秒到場處理時,仍手持刀子站在路口,此經證人即警員游秉諭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前述卷附警用執法紀錄儀錄影畫面擷圖可佐。亦可見被移送人持刀站在上開地點路口,已逗留長達近10分鐘之久。堪認被移送人辯稱只是為整理背包才拿出刀
子、為防刮到自己拿出刀等理由,不足採信。
五、被移送人本案所持水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並無刀套,刀鋒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謂鋒利,如持之朝人揮舞毆砍,足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乃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非管制器械無疑。其於晚間,公然在人車往來頻繁之路口,亮出刀鋒長達約10分鐘之久並曾持以揮舞,乃不合於水果刀之正當用途,依一般社會通念,所為已對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而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不安及危險性,堪認係無正當理由攜帶之。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非管制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六、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動機、目的、其將水果刀持於手中等現場情狀,以及其所攜帶物品之殺傷力程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威脅程度,復衡以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七、查扣案水果刀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斟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該器械,並曾持以揮舞,已妨害社會安寧,情節並非輕微,為維護公共秩序,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沒入。
八、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