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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6號原 告 張美連被 告 曹榮桂

楊棨富

蔡定翰

陳民仰

張鈞順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美連對被告5人提起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先行於112年8月15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簡上附民卷第29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告該案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可參,經核原告所提該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法律關係及請求,與本案原告對被告5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不得重行起訴,是以原告對被告5人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