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添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111度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添榮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添榮前向他人承租土地以種植、販賣牛樟芝為業,惟因土地租金調漲,無法再為承租,乃思及將其牛樟芝養殖場遷移他處,然其明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第66錄土地(案發後又分成數筆錄號,以下均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其並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整理系爭土地、搬運種植牛樟芝之設備至系爭土地,並陸續在系爭土地周圍搭建鐵皮圍籬、設置管制人車出入之鐵門、放置貨櫃屋,占用系爭土地共約35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遭葉添榮占用前本即就有平房、涼亭、水池、樹木、水泥地),供其個人種植牛樟芝使用,而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於110年12月10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至系爭土地勘查,始查悉上情,而葉添榮於111年1月14日到案後,自願繳交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予上開工作站查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倘上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葉添榮(以下均稱被告)不服具狀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雖僅就原審判決有關累犯加重其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表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並未表示係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或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又未到庭,未能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使用人許素碧與邢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24、28頁反面至28-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0年12月21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103302155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二林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0年12月10日現勘錄影畫面截圖資料1份、GOOGLE衛星圖與街景圖暨現場空拍照片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1年11月2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113301977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9頁反面、45至62頁,本院簡字1232號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之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1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8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為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認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偵卷第6頁反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罪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僅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有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意旨,原審判決逕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判決不適用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固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有上揭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思反省再犯有期徒刑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案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等語,即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復係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一切情狀,依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無正當權源,自110年1月1日起擅自非法竊佔系爭土地,至111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此一期間(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上開期日檢察官訊問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以上開期間認定為被告本案之占有使用期間)之占有使用利益,均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來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同要點第7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按即:基地占用情形之計收基準係「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已針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之情形定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規定,本院認得以之作為估算本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租金利益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準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以上開標準計算之結果為6萬995元【計算式:240(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500(占用面積)×5%(年息)÷12(月份)×17個月(110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240(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500(占用面積)×5%(年息)÷365(天數)×13天(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3日)=6萬995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其中尚未扣案之1萬8995元部分(其餘4萬2000元部分,已經被告主動交予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查扣),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財產上利益為455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3500平方公尺=455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應係以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來估算,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上開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面積計算所得之數作為本案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財產上利益,實已係計算相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值,而非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如上。
五、末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本院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113年8月20日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智偉、林士富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