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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綿安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綿安於民國112年1月6日12時36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2樓「乳房門診」診間外椅子上,趁莊珮欣進入診間看診而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珮欣所有放置在該處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筆記型電腦(ThinkPad、序號:TAL-00000000000號)1台、投影機(白色、EPSON、序號:EPSON-EB-1761W、RFHK3Y0001號)1台、簡報筆1支、無線滑鼠1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1個、白色延長線1條、黑色傳輸線1條、藍頭黑色訊號傳輸線1條、黑色電源線1條、黑色筆電包包1個及黑色包包1個等物(下合稱為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返回其擔任看護工作之同棟7樓760病房內,並將竊得之本案物品藏匿在該病房櫃子內。嗣同日時38分許,經莊珮欣發現其所有之本案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6時許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投影機1台、簡報筆1支、無線滑鼠1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1個、白色延長線1條、黑色傳輸線1條、藍頭黑色訊號傳輸線1條、黑色電源線1條、黑色筆電包包1個及黑色包包1個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何綿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165、166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放置在該處之本案物品取走,並將本案物品放置在上開病房之櫃子內等情,惟否認有何竊取本案物品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竊盜,本案物品係放置在走廊椅子上,其發現本案物品時,其有在原地守候物主,但因照服員外出用餐時間只有30分鐘,其才將本案物品攜至病房,其在保管本案物品期間無藏匿或轉交他人,其是要拿去失物招領,但其來不及、也還沒有下班,其也不知道警察局在哪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在上開地點看見他人遺失之物品,在旁等待約10分鐘仍未見遺失物品之人回來找尋,且因自身休息時間將結束,故將本案物品先攜回工作之同棟大樓7樓760號病房,預計待工作告一段落後再將本案物品送至醫院失物招領處所或附近派出所,是被告主觀上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害人莊珮欣將本案物品放置在該處而離去,主觀上似認僅短暫離去於數分鐘後即會返回,惟於被害人離去之該段時期,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物品之支配管領,是縱認被告確已將本案物品納為己有,應係成立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筆記型

電腦(ThinkPad、序號:TAL-00000000000號)1台、投影機(白色、EPSON、序號:EPSON-EB-1761W、RFHK3Y0001號)1台、簡報筆1支、無線滑鼠1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1個、白色延長線1條、黑色傳輸線1條、藍頭黑色訊號傳輸線1條、黑色電源線1條、黑色筆電包包1個及黑色包包1個取走後旋即離去,並將本案物品放置在上開病房櫃子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速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第60頁;簡上卷第69、71、72、107、167、171、1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珮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起獲相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4至26頁;簡上卷第10

8、109、115至1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坐在沙發後離開,其不知道

被害人去哪裡、沒有注意被害人走去哪裡,其當時有注意到被害人有將1個灰色包包放置在沙發上,但其沒有提醒被害人灰色包包沒有拿,因為其不知道被害人在做什麼,其拿走黑色包包時,也有發現灰色包包被遺留在沙發上,其沒有要將灰色包包順便拿去警察局,是因為其知道灰色包包是有人的,被害人才剛離開、會再回來;其知道有可能是有人將物品放在沙發上暫時離開等語(見簡上卷第173、174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坐在上開地點之椅子時,被害人曾經返回該處、坐在椅子上,嗣將灰色包包放置在椅子上後離開,而被告離開上開地點時未將被害人所有之灰色包包一併取走,係因其知悉該灰色包包係他人暫時離開而放置在椅子上之物。

⒉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3_07_00000000_12.00.00-13.0

0.00.h264」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約略如下(詳細勘驗結果如卷附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簡上卷第108、109、115至127頁):

⑴螢幕時間12:23:58至12:24:22 被害人自畫面上方走道盡頭走至畫面上方走道旁之黑色沙發(二人座,中間有扶手間隔)前(可見其左手掛著黑色包包),將左手掛著的黑色包包放在黑色沙發右側位置靠著中間扶手後,坐在該位置。 ⑵螢幕時間12:24:23至12:24:38 被害人站起,右肩背上側背包,彎腰將沙發上的物品放好後,轉身離開,並未取走放置在沙發上之物品。 ⑶螢幕時間12:24:39至12:28:14 走道不時有人經過,無人翻動、取走被害人遺留之物品。 ⑷螢幕時間12:28:15至12:28:27 被告自畫面上方走道盡頭走至黑色沙發前,直接坐在右側位置,將自己的白色袋子放在沙發右側後,翻看手上原本拿著的物品。 ⑸螢幕時間12:28:28至12:33:32 被告全程戴著口罩未取下,非在該處飲食。期間有數人經過被告所在處,被告大多低頭、未抬頭看經過之人,僅少數幾次有抬頭。 ⑹螢幕時間12:33:33至12:35:51 被害人走回,將左肩上的灰色包包放在黑色沙發左側位置靠著中間扶手後,坐在該位置。(12:35:27)被害人站起離開現場,可見灰色包包仍在原處。 ⑺螢幕時間12:35:52至12:36:36 被告收拾自己東西站起,雙手上舉似在伸懶腰,(12:36:18)被告向左轉身拿起沙發右側之黑色包包,直接走至電梯間,進入電梯離開現場。 ⑻螢幕時間12:39:12至12:39:33 被害人走回,並朝沙發右側靠中間扶手處張望,將沙發左側位置上的物品拿起,並與坐在沙發右側之婦人交談,交談時手有比向沙發右側位置靠著中間扶手處,被害人離開。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於同日12時28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並坐在上開地點之椅子,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12時36分許離開上開地點,是被告停留在上開地點之時間約7至8分鐘。則本案物品在被告之認知裡應僅放置在該椅子上約7至8分鐘(即被告坐在該椅子之時間),而衡諸常情,7至8分鐘之時間非長,放置黑色包包在該椅子上之人,於7至8分鐘間「暫時」將黑色包包放置在上開地點後離開進入診間看診或使用廁所亦屬合理,而被告既自承其知悉上開灰色包包係被害人「暫時」離開放置在該處等情,則自無不知本案物品亦係他人暫放在該處之理。

⒊又被告雖辯稱:若要交給醫院櫃檯人員其要回頭,而醫院7樓

護理站的護理人員在忙,其沒有想到可以打電話給警察,其只有想到要將物品送到派出所,但因為中午休息時間不夠、來不及,才將本案物品帶回病房,其要等事情做完就處理此事;其是要拿去失物招領,但其來不及;其沒有交給護理站是因為護理站不是處理這方面的,其通常是拿到警察局等語(見速偵卷第10頁背面、11頁;簡上卷第70、107、163、171頁)。然衡諸常情,拾獲他人之物後,倘若主觀上確有協助處理他人之物之意,多會先觀察現場是否可能有人遺落,留待原地等候物主返回,或就近將之送往該處所之失物招領處或警察局進行失物招領,若係無價值之物,多放置原地或明顯之處待物主自行返回尋找,並無迫切將之攜離現場之必要,惟查,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坐在該椅子期間,有數人經過被告所在處,惟被告大多低頭、未抬頭看經過之人,僅少數幾次有抬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8頁),是被告並無積極觀察現場是否可能有遺落本案物品物主之行為,而彰化基督教醫院2樓為門診服務區,設有批價收費櫃台,同日12時36分許仍為2樓門診批價收費櫃台服務期間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1日一一三彰基醫事管字第1130100005號函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59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2樓均有服務人員櫃台、病房樓層亦有護理人員櫃台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簡上卷第163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法官問:如果被害人回到走廊上的椅子找不到東西要去哪裡找?)去失物招領找等語(見簡上卷第70頁),顯見被告知悉應將他人之物送至失物招領處,始能協助物主順利取回物品,然其在知悉彰化基督教醫院何處設有服務人員櫃台、護理人員櫃台,且門診批價收費櫃台於本案案發時仍屬服務期間之情形下,未將本案物品攜至服務中之門診批價收費櫃台,甚且至同日16時許即取走本案物品後之3時30分許,仍未將本案物品攜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服務人員櫃台、護理人員櫃台或警察局,反係將本案物品放置在上開病房之櫃子內,是被告所為,顯與一般人拾得他人之物之處理方式不相符。故被告辯稱:其無竊盜之故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均難認可採。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等情,堪以認定。

⒋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秘密方法竊得其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行為人之行為究該當竊盜罪或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即應視該物是否為本人持有中而具有支配監督關係而定。而所謂「持有」,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此所謂客觀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係指對於特定物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遠距、鬆弛之狀態亦足當之。經查:

⑴證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到診間的時間係同日12時24分許,其

將筆電、投影機等物放置在彰化基督教醫院2樓乳房門診診間外的椅子上,後來其回車上拿東西,回來時,本案物品還在椅子上,之後其進去診間看診,看診出來後,約同日12時38分許,就發現放置在門診診間外椅子上之本案物品遭竊等語(見速偵卷第12頁背面)。

⑵再者,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害人於同日12時23分許至12

時24分許,將本案物品放置在上開地點沙發右側位置後離開,於同日12時33分許至12時35分許返回上開地點,並將其身上之灰色包包放置在上開地點沙發左側位置後離開,於同日12時39分許返回上開地點等情,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08、109、115、117、119頁)。則由證人上開所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將本案物品放置在沙發右側位置後雖曾2度離開該處,然分別於離開後之10分鐘、4分鐘即返回該處,可見被害人將本案物品放置在上開地點之椅子上,主觀上係「出於其本人之意思而為之」,況且,被害人離開本案物品之時間非長,且被害人於同日12時33分許返回上開地點時,係坐在椅子左側位置,與被告當時所乘坐、放置本案物品之右側椅子極為靠近,又被害人於同日12時35分許離開上開椅子並進入診間,而診間與診間外之椅子區域非遠,客觀上足認被害人對本案物品仍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是本案物品不該當「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要件。故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⒈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⒉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⒈至⒋案件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被告於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被告於103年9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復接續執行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迄至110年2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5至42、44至47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所犯罪名與上揭部分案件所犯罪名相同,且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近2年,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入監執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為累犯,並整體審酌全案相關情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取之本案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所辯並不足採,業如前述,綜上,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