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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附民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反訴原告 林侑陞反訴被告 林全福上列反訴原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71號),經反訴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再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民事答辯暨反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未為任何陳述,亦未就此提出相關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1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既係供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之制度,且制度設計上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反訴之規定,故刑事案件被告自無法於該程序中提出反訴,先予敘明。

二、經查反訴原告既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傷害案件之被告,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反訴被告對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依前所述,不合法律上程式,其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