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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附民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原 告 BJ000-H112010(住址詳卷)被 告 張晉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19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山隆加油站員林站,與原告在上址工作時,竟乘原告在收銀機前找零錢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原告胸部而性騷擾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事實在案,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之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足認原告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以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已受被告性騷擾之行為所破壞,自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有精神損害,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乃於法有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加油站工作,須扶養2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復經本院查詢原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於110、111年間有股利所得,又於111年間有薪資所得收入。再者,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05號刑事案件之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在加油站工作。復經本院查詢被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於110、111年間有各約20幾萬元之薪資所得等情,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甚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則考量兩造之身分、智識程度、社會經濟地位,兼衡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之手段與方式,以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