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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昇

蘇維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維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蘇維陽」之記載,應更正為「蘇維揚」。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江倩誼於警詢時之指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志昇、蘇維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謝志昇、蘇維揚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其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機臺內之財物,被告2人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將竊得之翠香奶綠6瓶、開喜烏龍茶1瓶、紅茶花伝2瓶、蘋果蘇打1瓶交與員警查扣及發還告訴人。兼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號被 告 謝志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居新竹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維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昇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蘇維揚至江倩誼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並下車入內。詎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時49分許,由謝志昇未投幣而徒手搖晃背對門口右方第二臺機臺,使機臺內物品掉落出貨口,再由蘇維揚徒手拿取上開物品放入置物袋,以上開方式竊取機臺內之翠香奶綠6瓶、開喜烏龍茶1瓶、紅茶花伝2瓶、蘋果蘇打1瓶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返回上開車輛,由謝志昇駕車離去。嗣江倩誼發現上開機臺有移位情形,乃調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謝志昇、蘇維揚上開行徑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2人身分,通知其等於111年11月25日22時許至警局接受調查,經其等到案後交回上開物品扣案(已發還江倩誼)。

二、案經江倩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志昇、蘇維陽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及被告2人所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等上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志昇、蘇維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竊物品悉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謝志昇、蘇維揚尚以上開方式竊取旺旺浪味鮮餅乾約10包。惟被告等均辯稱其等取走之物品僅如上述。而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並無法顯示被告2人所竊物品為何,且告訴人另稱:因為伊娃娃機臺內物品很多,伊亦不確定被偷何物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憑,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詞,逕認被告等有上開犯行,就此應認被告謝志昇、蘇維揚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其等就此部分亦犯竊盜罪,因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