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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聖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聖期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被害人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之住宅房間內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極易造成火勢擴大延燒,倘火勢一旦蔓延擴散,後果不堪設想,幸經被害人及時撲滅,始未有燒燬該住宅之後果,然已危及週遭公眾安全,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98號被 告 曹聖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聖期前為洪焜墉之養子。於民國112年6月2日18時許,因向洪焜墉索討金錢不成,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住處,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丟向棉被、枕頭、衣服等物之方式,燃燒上開物品,而燒燬棉被,並喪失主要效用,而導致四周險遭波及之公共危險。嗣經洪焜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打火機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聖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焜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聖期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嫌。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