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杰森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詹明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8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譚杰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付證明單原本貳紙、偽造之「普悠瑪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壹顆及偽造之「田永莉」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譚杰森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田永莉表示因立法委員選舉,欲代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瀚天購買純棉或帆布提袋1萬個,請田永莉向其報價,嗣雙方議定購買帆布提袋1萬個(下稱系爭帆布袋),並約明系爭帆布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5元,價金共計35萬元。田永莉依約於108年11月7日,將系爭帆布袋如數交付譚杰森後,因譚杰森僅支付一半之價金予田永莉,而拒不給付尾款17萬5,000元,田永莉乃先後對譚杰森提起詐欺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號,下稱前案),以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32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下稱本案民事訴訟)。詎譚杰森明知系爭帆布袋交易之總價金為35萬元,且其僅支付一半之價金即17萬5,000元予田永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9年7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之人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支付證明單2紙,並將其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取得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所刻之「普悠瑪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田永莉」之印章各1顆,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支付證明單2紙上,以不詳方式填寫如附表所示內容,偽造表徵田永莉業於108年10月10日、108年11月8日,各向譚杰森收受14萬元,合計28萬元即全部交易價金,且由田永莉製作之私文書,繼而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本院民事簡易庭就本案民事訴訟開庭時,當庭向法院提出上開偽造之「支付證明單」2紙而行使之,而以此欺罔方式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著手施用詐術,企圖使本院民事簡易庭陷於錯誤,做出有利於譚杰森之判決,藉此詐得免除譚杰森支付田永莉17萬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田永莉、普悠瑪國際有限公司及司法機關審理之正確性。嗣經本案民事訴訟一審之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普悠瑪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志法,林志法當庭具結證稱上開支付證明單上之普悠瑪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非其公司之發票章,且本案民事訴訟一、二審法院皆未採用系爭支付證明單,譚杰森上開訴訟詐欺得利行為始止於未遂。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譚杰森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前案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田永莉於本案及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森玲服裝報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普悠瑪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印文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7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32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告訴人田永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宅急便送貨單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偽造之支付證明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㈡被告偽造「田永莉」、「普悠瑪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及刻印業者偽刻「田永莉」、「
普悠瑪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偽造支付證明單2紙,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付
證明單2紙,並以之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施用詐術,欲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免除其應支付告訴人之17萬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另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雖未得逞而屬未遂,然既經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免除其應支付告
訴人尾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付證明單2紙,並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行使,以訴訟詐欺方式,欲令本院民事簡易庭做出有利於其之判決,所為不僅嚴重濫用、虛耗司法資源,致司法裁判結果陷於不正確之風險,並使告訴人疲於支出時間及金錢等勞費以進行本案民事訴訟之程序,其行為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就民事訴訟判決被告應給付與告訴人之17萬5,000元,業經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然就本案刑事部分,被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從事家電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因離婚身心狀況不好,一時失慮才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尾款業經強制執行完畢,被告並無前科,且目前為家電公司之員工,有正當工作,家中有身心障礙的母親需要照顧,係重要經濟支柱,目前狀況不適合入監執行,請審酌給予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惟查,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固稱其認罪,惟就附表所示偽造之支付證明單2紙內容由何人所寫均稱不清楚,就附表所示偽造印文由何人所蓋印均稱忘記,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係其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付證明單2紙、「普悠瑪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田永莉」印章各1顆之犯後態度,暨雖就民事訴訟判決被告應給付與告訴人之17萬5,000元,業經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然就本案刑事部分,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各節,難認已積極彌補所犯之過錯,綜合上情,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付證明單2紙,經本案民事訴訟法官當庭閱覽後發還等情,有本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324號卷第169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卷第71、72頁),故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付證明單仍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揭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該偽造私文書繼續存在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罪行為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付證明單2紙,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之財產並無法達成偽造物品執行沒收之效果,當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認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不併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付證明單2紙宣告追徵價額。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付證明單2紙上,偽造之「普悠瑪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田永莉」之印文,已隨同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㈡而被告委由他人偽刻之「普悠瑪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田永莉」印章各1顆,雖均未扣案,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可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同上開說明,認均無追徵之必要性,而不併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製作時間 偽造之支付證明單內容 偽造印文 1 109年7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 會計科目:手提袋(棉布) 日期:108年10月10日 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NT140000- 摘要:張瀚天競選總部(支付訂金) 單價:28 數量:1萬只 偽造之「普悠瑪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偽造之「田永莉」印文1枚 2 109年7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 會計科目:手提袋(棉布) 日期:108年11月8日 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NT140000- 摘要:張瀚天競選總部(支付尾款) 單價:28 數量:1萬只 偽造之「普悠瑪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偽造之「田永莉」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