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子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11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子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偽造之民國109年8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欄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欄處所偽造之「鄭美女」、「鄭美蓮」、「鄭美珠」、「鄭美玲」、「鄭素蘭」、「鄭清松」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鄭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前揭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地政機關之存查歸檔文件,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上「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繼承人」欄處偽造之「鄭美女」、「鄭美蓮」、「鄭美珠」、「鄭美玲」、「鄭素蘭」、「鄭清松」之署名各1枚,既均係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上所蓋之「鄭美女」、「鄭美蓮」、「鄭美珠」、「鄭美玲」、「鄭素蘭」、「鄭清松」印文各1枚,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74號被 告 鄭子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豪為鄭塗樹之子,因鄭塗樹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死亡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8568分之951)、同段335-6地號(權利範圍3282分之185)、同段335-7地號(權利範圍7142分之317)之遺產(下稱本件土地)原應由鄭楊省、鄭美女、鄭美蓮、鄭美滿、鄭美珠、鄭美玲、鄭素蘭、鄭清松、鄭子豪等9位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且為辦理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暨分割繼承事宜,鄭子豪於109年8月間受其他繼承人委託代為處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事務,並均將各自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鄭子豪,鄭子豪明知未獲得鄭美女、鄭美蓮、鄭美珠、鄭美玲、鄭素蘭、鄭清松之授權或同意將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均過戶至自己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於109年8月12日在其所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列為由其取得,在立約人欄位偽簽鄭美女、鄭美蓮、鄭美珠、鄭美玲、鄭素蘭、鄭清松之姓名,並持鄭美女、鄭美蓮、鄭美珠、鄭美玲、鄭素蘭、鄭清松前述交付之印鑑章在該協議書蓋用印文,其後於同日持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連同鄭美女、鄭美蓮、鄭美珠、鄭美玲、鄭素蘭、鄭清松之印鑑證明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過戶於己而行使之,使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據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不實事項,於109年8月14日登載在所執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本件前述不動產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清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其他繼承人委託代為處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相關事務;製作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並在該協議書上用其他繼承人印鑑章蓋用印文;將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過戶於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要跟其他繼承人拿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有告知其等遺產由伊1人繼承,渠等均同意後才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伊沒有同意被告將本件土地過戶為其一人所有之事實。 3 證人鄭美女、鄭美蓮、鄭美珠、鄭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美女、鄭美蓮、鄭美珠、鄭美玲有將其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伊等沒有同意被告將本件土地過戶為其一人所有之事實。 4 證人鄭美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美滿有將其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實。 5 委託授權證明書(111年度偵字第11274號卷第15至21頁) 證明證人鄭楊省、鄭美女、鄭美蓮、鄭美滿、鄭美珠、鄭美玲、鄭素蘭有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實。 6 本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0日溪地一字第1120001720號函送本件相關繼承案件申請資料之109年8月12日土地登記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 本件土地於109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委託被告代理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9年8月14日登載均過戶在被告自己名下之事實。
二、被告鄭子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鄭清松、證人鄭美女、鄭美蓮、鄭美珠、鄭美玲均證稱伊等有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伊等沒有同意被告將本件土地過戶為其一人所有等語,足見被告前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鄭清松」、「鄭美女」、「鄭美蓮」、「鄭美珠」、「鄭美玲」之署押及蓋用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