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6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氏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氏鳳犯公然侮辱罪,共肆次,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刑事答辯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診斷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4罪。被告4次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衝突,而以言語侮辱告訴人楊美真,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以言語侮辱為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名譽侵害尚輕;及被告雖坦承有以言語侮辱告訴人,然從被告之答辯狀可見,被告不認為自己以言語侮辱他人有何錯誤,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擔任臨時工,越南出生,已離婚,有兩名子女,罹患憂鬱症,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4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一告訴人名譽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