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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宣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宣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員執行公務」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政价執行公務」。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足以貶損蔡政价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記載,應更正為「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現場錄影譯文」之證據,應更正為「警方蒐証錄影錄音譯文」。

(四)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木田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宣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及當場出言侮辱,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及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65號被 告 陳宣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閔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2時43分,在彰化縣二林鎮南安路、大勇街口,因同行友人在場與他人爭執,經民眾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蔡政价等人前往處理,詎陳宣閔明知警員蔡政价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推打警員蔡政价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員執行公務,並當場出言辱罵蔡政价:「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蔡政价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警員蔡政价職務報告相符,並有現場錄影譯文、現場錄影擷圖照片、現場錄影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