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建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建榮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雖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但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以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而適用自來水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足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112年3月8日前某日,基於單一竊水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故本件僅論以包括之一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作業方便,竟恣
意接用自來水,侵害被害人臺灣自來水公司之財產權,所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害人估計遭竊自來水之價值高達22萬4926元。惟念及被告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金額22萬4926元),有民事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司機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惡性重
大之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已履行賠償,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被告竊得之自來水,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賠償被
害人,爰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