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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尚霖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第2項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第2行中應刪除「文書、」外(亦即正確文字記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醫學院畢業,有婦產科專科醫師證照,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最小的尚在就讀高一,目前與媽媽、太太、小孩同住於租屋處,從事醫師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8萬元,並負擔2名子女的學費、生活費各25,000元,家用10萬元,每月尚要清償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且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後,檢察官以協商結果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其求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黃智炫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鍾尚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尚霖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0○00號「鍾尚霖婦產科診所」(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前揭合約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且為中央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而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日期及醫療服務內容,據以向中央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費用。詎鍾尚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領健保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在前揭診所內,利用不知情之病患洪○菁、蘇○玲、廖○如、瑪○、陳○珊、游○媺、柯○烽、劉○宜、陳○如、楊○筑、劉○欣、潘○瑄、楊○茵、吳○莊、黃○瑄、洪○嶧、黃○豪、張○維、紀○安(保險對象,真實姓名詳卷)等19人前往就診,或陪同病患就診之機會,未執行卻虛報有進行子宮頸冷凍或電燒手術等治療行為;甚或為無身體不適,但有PCR需求之人,虛開轉診單,虛報診察費(詳見卷內「鍾尚霖婦產科診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以上開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就醫紀錄電磁紀錄文書,並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至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且將虛報進行治療、診察行為及開立之不實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上,復據以製作不實之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按月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而虛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致使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共計溢額給付鍾尚霖婦產科診所醫療點數1萬3089點(換算約新臺幣【下同】1萬3089元,已繳回),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人之權益及中央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嗣經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人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中央健保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尚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菁等19人於中央健保署業務訪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央健保署111年8月1日健保查字第1110740356號函、(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案件查處表、鍾尚霖婦產科診所合約書、證人洪○菁等19人之訪問紀錄(含費用申報資料及病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