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雲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雲蓮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雲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失火行為,致燒燬被害人蔡如崧所有之機車、家俱及現金等財物,並延燒及告訴人劉秀英所有之房屋,幸未損及該房屋梁柱、牆壁之主要構成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住處外以打火機焚燒竹葉,竟疏於防範,致使燃燒之竹葉隨風飄散,引燃一旁之竹叢,再延燒至告訴人劉秀英所有之房屋,及燒燬被害人蔡如崧所有之財物,致生公共危險,行為難認妥適,惟幸未衍生人員傷亡,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際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收入,生活上僅靠其配偶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及友人資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時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1號被 告 蔡雲蓮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雲蓮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3時許,為清除堆積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東側之乾枯竹葉、落葉等,欲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焚燒時,本應注意當時天候晴天、風速微強,有造成火勢蔓延無法控制之虞,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備妥滅火水源或建立防火道隔離以免火勢蔓延,逕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乾枯竹葉、落葉等,使燃燒之乾枯竹葉、落葉隨風飄至東側之資源回收區,再往西北方向延燒至竹叢、蔡如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劉秀英所有、供蔡如崧使用之532巷63號房屋,造成火勢迅速延燒,使蔡如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燒燬;蔡如崧置於2段532巷63號房屋內之現金、傢俱等生活起居用品燒燬;532巷63號房屋之屋頂鐵皮、廁所、浴室、盥洗室、儲藏室、走廊、客廳、臥室、牆面等受燒燻黑、變色、變形、塑膠天花板受燒熱熔掉落、鐵皮牆面受燒變色、木板隔間、牆面門窗窗戶、門板受燒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12年2月25日14時42分許,彰化縣消防局田中分隊接獲報案到場拉水線灌救,於同日15時45分許,將火勢撲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雲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英、證人即被害人蔡如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火災現場照片、彰化縣消防局112年3月28日彰消調字第1120009925號函檢附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附件、牌照號碼NSH-959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與扣案打火機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然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該建築物因火力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燬,未損及建築物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658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98年台上字第59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參照。經查,532巷63號房屋固經本件火災受燒嚴重,然細繹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二、燃燒後之狀況」(該鑑定書第5頁、第6頁)關於532巷63號房屋燃燒狀況,其建築物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燒燬。是本件被告上開失火行為,關於532巷63號房屋部分,僅屋內物品受燒嚴重並遭嚴重燻黑、變色、變形,未損及其建築物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建築物本體既未經「燒燬」,自與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