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傑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彰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毒品驗餘淨重0.8004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㈠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嗣為警查獲…」更正為「…因林子傑為通緝犯,經警執行查捕逃犯勤務時,確認其位於上開居所內,即於同日18時55分執行逕行搜索…」。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7月4日彰院毓刑巳112急搜3字第1129
00726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6月16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9201號函(本案緊急搜索於時限內報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㈢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林子傑歷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甫逾3年,即再有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且就本案情節(因毒品等案件執行通緝期間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未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歷竊盜、違反藥事法、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最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行為雖僅止於自我傷害,惟被告前案紀錄多樣,難認未因此衍生其他破壞社會治安之犯罪;並衡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被 告 林子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00○0號(彰化○○○○○○○○)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緩刑經撤銷,上揭2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8004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112年6月15日20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及扣案物、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如上所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