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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陳惜

單慶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4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陳惜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單慶國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楊陳惜、被告單慶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對本國勞工工作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外籍移工管理等公益事項所產生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經營之規模、時間、所得利益均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楊陳惜自述其沒有讀書、不識字,有看護證照,婚姻狀況為喪偶,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有時候輪流住在小孩家,有時候住在醫院,去年因新冠疫情確診後開刀,有休息一段時間,目前沒有工作,小孩會給其一些生活費用;被告單慶國自述高中肄業,有照護員技術士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獨居於租屋處,但因工作關係大部分都是在醫院住比較多,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4 、5 萬元以上,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車貸等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楊陳惜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供稱其抽佣金額是每天抽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惟證人VU THI HUONG(中文名:

武氏香,下使用中文名武氏香)於偵查中稱其曾與被告楊陳惜聯絡,被告楊陳惜告稱其一天抽佣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7頁),本案共同被告單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介紹費一天300元,被告楊陳惜拿200元,其拿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157頁、第184頁),足見被告楊陳惜上開所述並不足採。又據證人李煜祺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有給付2次薪資第一次是民國110年11月12日到19日,第二次是11月19日到25日,後來王氏慶就被移署查獲;王氏慶被移民署查獲後,單國慶有主動打給我,跟我聯絡說第二次的尾款還沒有付,所以其匯款給單慶國14,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被告單慶國亦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被查獲後,家屬結算還有沒結清的看護費用,阿香(即武氏香)叫我去跟家屬(即李煜祺)追回來,所以家屬才會把錢匯給伊;其收到14300元後,扣除其與楊陳惜之介紹費用300元後將所餘款項匯以現金方式交阿香等語(見偵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惟被告楊陳惜於偵查中供稱其並不知道李煜祺後來有匯一筆錢給單慶國,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楊陳惜有自上開14,300元中獲取介紹費用,從而本院認被告楊陳惜應僅取得110年11月12日到19日共8日之介紹費用,每日200元,共1,600元。該1,600元為被告楊陳惜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單慶國就每日收取100元介紹費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證人

李煜祺、單慶國前開之陳述,核以被告單慶國為介紹人之身份,其所接洽之對象是武氏香,由武氏香介紹移工王氏慶至李煜祺家工作,被告單慶國僅從中拿取每日100元之介紹費用,若非武氏香向單慶國反應須索討積欠之看護費用,被告單慶國當沒有於被查獲後再向李煜祺索討未給付之全額看護費用之理,則被告單慶國稱其扣除其與被告楊陳惜之介紹費用每日300元後,所餘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予武氏香等情,應堪採信;又因被告楊陳惜如上所述其未從該筆14,300元取得費用等情觀之,則被告單國慶應從14,300元中取得1,800元(自110年11月20日起算至11月25日共6天,每天300元),加上被告單國慶於110年11之12日起至11月19日所獲取之介紹費共800元(每日100元,共8日),則被告單國慶因本案共取得2,600元之介紹費用,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47號被 告 楊陳惜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慶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陳惜、單慶國均為看護工。渠等明知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亦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始為適法,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因李煜祺向楊陳惜表示需要看護照顧父親,楊陳惜遂請單慶國介紹,單慶國詢問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香71」之越南籍女子後,「阿香71」即介紹VUONG THI KHANH(中文名:王氏慶,越南籍,下稱王氏慶)予單慶國,單慶國再回報楊陳惜後,楊陳惜即將李煜祺之聯絡資料交由單慶國轉交「阿香71」,再由「阿香71」聯絡王氏慶於同年11月12日起,至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866病房照顧李煜祺之父親,楊陳惜、單慶國每日並分別抽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200元、100元。嗣於同年月25日,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至上開地點實施檢查,始悉上情。李煜祺並於同年月28日將未給付王氏慶之工資共1萬4,300元轉匯給單慶國收受。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楊陳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因為李煜祺急著找看護顧父親,伊就請單慶國找台灣看護,後來單慶國說沒有台灣的看護,只有找到一個外籍新娘,伊說外籍的很會騙,單慶國說對方有黃卡跟健保卡,而且打完兩劑了,伊就請李煜祺直接跟單慶國聯絡,並把單慶國的電話給李煜祺。伊有跟單慶國表示不要找非法的外勞,如果是合法的,單慶國說一天要給伊100元。因為單慶國跟伊表示王氏慶有黃卡、健保卡及打了兩劑疫苗,所以伊相信看護是合法的云云。 二 被告單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係楊陳惜託伊去找,伊用LINE打給阿香,表示彰基有人需要看護,阿香說有認識的,伊跟楊陳惜說有問到,楊陳惜就把家屬的資料給伊傳給阿香,阿香再派人過去。阿香派去的人伊沒看過。阿香介紹的看護一天是2,600元,介紹費是300元,楊陳惜拿200元,伊拿100元。王氏慶被查獲後,楊陳惜還將伊拉入群組,伊覺得楊陳惜把伊拉入群組是想要撇清,進去群組後,除了楊陳惜跟伊,還有另一個不認識的人,伊覺得很奇怪就退出。伊收到李煜祺的匯款後當面將現金轉交給阿香,伊不知道阿香有無轉交給王氏慶。因為阿香跟伊說王氏慶已經在彰基上班,伊主觀上認為王氏慶是合法的云云。 三 證人李煜祺、王氏慶、VU THI HUONG(中文名:武氏香,越南籍,下稱武氏香)、NGUYEN DINH ANH(中文名:阮庭英,越南籍,下稱阮庭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介紹王氏慶照顧李煜祺之父親,李煜祺並給付工資1萬8,200元(110年11月12至19日)予王氏慶,及匯款1萬4,300元予被告單慶國等事實。 四 彰化縣政府109年4月7日函附彰化縣政府裁處書 證明被告楊陳惜曾因媒介外籍勞工遭科處罰鍰之事實。 五 被告2人名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相片、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陳惜、單慶國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700元(計算式:8天×300元+14,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