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37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哲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哲凱知悉自己並無資力,亦無支付及償還代墊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黃筱惠後,向黃筱惠佯稱:要招募私人助理,兼差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助理必須先為其代墊消費款項,於每月19日至20日會核銷代墊消費款項並給付薪資云云,李哲凱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黃筱惠付款購買特定商品、儲值遊戲點數或支付電信費用等,使黃筱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為李哲凱付款購買或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黃筱惠於同年2月20日向李哲凱請領代墊消費款及薪資時,李哲凱藉口規避而未支付,黃筱惠始知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李哲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至29頁)。
㈣告訴人黃筱惠提供之郵政VISA金融卡對帳單、查詢VISA金融
卡歷史交易詳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刷卡明細、告訴人使用之信用卡翻拍照片、信用卡付款明細、消費電子明細(偵卷第31至70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號1至8、11、12、14至23、25至29、31、33、34、36至38、
40、41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
9、10、13、24、30、32、35、39部分)。㈡被告於附表編號9、10、13、24、30、32、35係使告訴人代為
儲值而詐得遊戲點數;於附表編號39係使告訴人代為支付電信費用而免除債務,均非詐得現實之財物,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審判筆錄)。
㈢被告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者致其多次受詐騙代為付款購買
特定商品、儲值遊戲點數或支付電信費用,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即詐欺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此之外,尚有其他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詐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詐欺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過房屋仲介、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47,041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付款購買之商品、儲值或支付之款項 使用之信用卡 1 112年1月16日18時48分許 2,450元 貓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2 112年1月16日19時40分許 280元 食物 3 112年1月17日21時32分許 1,086元 食物 4 112年1月18日8時41分許 1,320元 漱口水、牙膏等商品 5 112年1月18日20時5分許 453元 食物 6 112年1月19日13時7分許 1,100元 餅乾、紙巾、奶粉、飲品、購物袋等商品 7 112年1月19日17時26分許 724元 食物 8 112年1月20日20時16分許 1,425元 食物 9 112年1月21日9時44分許 300元 遊戲點數 10 112年1月21日9時49分許 10,000元 遊戲點數 11 112年1月21日12時41分許 735元 食物 12 112年1月22日11時18分許 414元 食物 13 112年1月22日11時21分許 10,000元 遊戲點數 14 112年1月23日16時39分許 489元 食物 15 112年1月24日17時10分許 409元 食物 16 112年1月25日15時58分許 404元 食物 17 112年1月25日20時12分許 206元 食物 18 112年1月26日19時22分許 883元 食物 19 112年1月27日19時17分許 1,121元 食物 20 112年1月28日19時26分許 748元 食物 21 112年1月29日18時48分許 549元 食物 22 112年1月31日16時43分許 305元 食物 23 112年2月4日17時38分許 3,686元 維生素C、鋅膜衣錠、去毛梳、Q10膠囊等商品 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24 112年2月4日18時7分至18時10分許止 10,000元 3,000元 1,000元 1,000元 遊戲點數 25 112年2月5日18時27分許 1,365元 食物 26 112年2月5日20時40分許 342元 食物 27 112年2月6日11時39分許 317元 食物 28 112年2月6日19時20分許 316元 食物 29 112年2月8日12時10分許 1,005元 食物 30 112年2月8日22時21分許起至22時23分許止 10,000元 3,000元 1,000元 1,000元 遊戲點數 31 112年2月9日20時5分許 757元 食物 32 112年2月10日7時11分許 10,000元 遊戲點數 33 112年2月10日7時23分許 540元 食物 34 112年2月10日14時13分許 1,902元 食物 35 112年2月12日20時5分許 10,000元 遊戲點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36 112年2月13日20時26分許 435元 食物 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37 112年2月15日13時26分許 1,244元 食物 38 112年2月17日21時59分許 460元 食物 39 112年2月18日17時12分許 46,573元 電信消費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40 112年2月18日19時48分許 1,948元 食物 41 112年2月19日22時51分許 750元 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