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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瑩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瑩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繳費憑證及本院民國112年9月2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足認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電能共27,348度(折合價值新臺幣115,518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遭查獲後,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分期履行和解金額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被 告 林瑩雨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瑩雨為節省彰化縣○○市○○里○○路00巷0號住處之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該建物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撬開,再調整電表讀值,致使用中之電表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竊取電能至111年12月5日止。嗣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課人員察覺有異前往稽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瑩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5,000元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調整電表節省電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陳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電表遭人以上開方式破壞、改裝之事實。 3 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切結書、繳款通知書、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及現場照片、電力使用紀錄資料、電表之用電資料曲線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被告與其僱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改裝本案電表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被告所竊之電能,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少繳之電費總額,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乃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即以2萬7,348度計,電費為11萬5,518元,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請以依該規定計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