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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8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偵字第1937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7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嘉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租車利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註冊資料電子簽名檔及汽車出租單承租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惠瑛」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時許,趁其姊黃惠瑛不注意之際,以手機拍攝黃惠瑛正面照及翻拍黃惠瑛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後,隨即以網路連線至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下載iRent應用程式,並輸入黃惠瑛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偽造係黃惠瑛以上開資料申請加入iRent會員之電磁紀錄,並分別上傳黃惠瑛之照片、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及於會員註冊資料電子檔簽名欄偽簽黃惠瑛之署名而行使之,使和雲公司誤以為係黃惠瑛本人申請而將相關會員資料登載於其電腦系統,致生損害於和雲公司對於租車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惠瑛之權益。嗣黃嘉慧於和雲公司審核通過後,接續於同年6月1日,明知其無給付租金之真意,仍以iRent會員黃惠瑛名義向和雲公司登記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部(出車時間為111年6月1日17時50分,還車時間為同年月2日21時37分,租賃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25元),並於承租人簽名欄位偽簽黃惠瑛之署名後上傳,而行使偽造黃惠瑛名義租賃上開小客車之電磁紀錄,致使和雲公司誤認係黃惠瑛本人租用上開小客車且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真意,而將上開租賃小客車出租予黃嘉慧,嗣因黃嘉慧於申請會員註冊時綁定之VISA金融卡餘額僅有163元,根本不足以清償租金,其因而獲取免付上開租賃小客車租金2462元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和雲公司對租賃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惠瑛之權益。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嘉慧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惠瑛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繳款通知書。

㈣告訴人黃惠瑛與被告黃嘉慧手機對話截圖。

㈤被害人和雲公司函及被告會員註冊資料。

㈥iRent新會員註冊流程。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是核被告黃嘉慧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告訴人黃惠瑛署名之行為,為偽造虛偽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達租車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偽造會員註冊資料

取得和雲公司審核通過後,再以會員身分偽造汽車出租單等電磁紀錄,均侵害同一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租賃車輛之租金,竟

未經告訴人同意,偽冒其名義向和雲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及租賃車輛使用,除損及告訴人之個人權益及資訊隱私外,並使被害人和雲公司之財務及對於會員、租賃車輛之管理受到相當之損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到案後,雖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斟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萬多元,然僅夠支付房屋租金及生活支出,另在外並積欠朋友款項,每月償還1至2千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詐得之租金利益為2462元(租金費用為2625元,扣

除已支付之163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害人和雲公司函覆本院稱上開費用皆已繳清,該次承租尚無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然經訊之被告供稱其不清楚上開費用是否已繳付予被害人和雲公司(見本院卷第233頁),顯然上開費用並非被告所繳清,換言之,被告並未將前述犯罪所得合法償還被害人和雲公司,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偽造之和雲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及汽車出租單等準私文

書,業因上傳而交付予和雲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會員註冊資料電子簽名檔及汽車出租單承租人簽名欄偽造之告訴人「黃惠瑛」署名共3枚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