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再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再欽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9、10行「彰化縣政府府授環水字第1060253716號、第1050379273號函」應更正為「彰化縣政府府授環水字第1060253716號書函、彰化縣政府府農畜字第112028369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再欽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為中庸第二牧場負責人,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養)後,竟不遵行命令,仍擅自飼養豬隻2頭,其漠視法律及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21號被 告 邱再欽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再欽係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號「中庸第二牧場」之實際負責人,「中庸第二牧場」前於民國106年4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且屬同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情節重大等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8月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60253716號裁處書,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規定,裁處「中庸第二牧場」自文到15日內出清所飼養豬隻,一併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邱再欽明知「中庸第二牧場」業經彰化縣政府命令停工,竟仍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又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起,在「中庸第二牧場」復養豬隻,嗣於同年7月14日下午3時30分,經彰化縣農業處課員陳昭瑢、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農業課獸醫前往複查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再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供承:伊正在申請復養,已申請復養很多年,但是都還沒通過,但伊沒有經申請通過就復養,伊承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又伊於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30分,彰化縣農業處課員陳昭瑢、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農業課獸醫複查時,並未向該二人表示是為隔離病豬而復養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2年9月12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陳昭瑢、陳宏文、李玟璇於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政府府授環水字第1060253716號、第1050379273號函、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30分彰化縣農業處課員陳昭瑢、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農業課獸醫前往「中庸第二牧場」會勘紀錄及會勘現場相片與「中庸第二牧場」與獸醫師、化製場合約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有關負責人犯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並應依該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為「中庸第二牧場」負責人,明知已遭命令停工,卻擅自復工作業,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應予非難,及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請依罪刑相當、比例等原則,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