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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林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阮氏林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氏林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臺灣今彩539,供賭

客以LINE下注,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收取賭客「Ngoc Mai」下注後再另向他人投注,以及本案查獲之賭客人數為一人,下注金額為新臺幣500元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規模。兼衡被告甫因利用臺灣今彩539供賭客以LINE下注,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同年3月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旋即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固聲請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且被告確實是利用該支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方式收受賭客下注簽賭,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再考量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告供稱賭客「Ng

oc Mai」尚未給付投注金額,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