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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巍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5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巍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保養品伍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為達

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對告訴人施用同一詐術,致告訴人先後為交付保養品及現金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

物,竟訛稱其認識網紅、藝人,騙取告訴人金錢等物品,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害人若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經查,被告詐騙告訴人保養品5組及現金2萬5000元,僅償還現金5千元,因此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全部詐騙所得扣除已返還者為準,亦即保養品5組及現金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55號被 告 沈巍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巍峰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透過17直播軟體與許雅評結識,知悉許雅評在販售保養品,有推廣商品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雅評佯稱:認識網紅「紀卜心」及藝人「瘦子」,可幫忙介紹認識並宣傳產品等語,致許雅評陷於錯誤,(一)於同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與沈巍峰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潮港城餐廳」餐敘,嗣後一同回到許雅評位於鹿港鎮之公司,由許雅評交付保養品3組(每組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予沈巍峰;(二)於同年4月30日凌晨2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5000元至沈巍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宣傳費用; (三)於同年5月1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平祿壽司」餐敘後,交付保養品2組予沈巍峰。嗣許雅評要求沈巍峰履行承諾,遭沈巍峰以各種理由推拖,且於許雅評要求退還已給付之金錢及保養品時,沈巍峰僅退還5000元,許雅評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雅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巍峰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幫忙宣傳告訴人許雅評公司保養品之名義,收受告訴人之現金2萬5000元及保養品5組等事實,惟就是否認識網紅「紀卜心」、藝人「瘦子」及保養品之去向等情,均稱:保持沉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評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紀卜心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假藉認識「紀卜心」、「瘦子」2人,向告訴人詐稱可透過該2人宣傳產品,致告訴人受騙匯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2500元(已扣除返還告訴人之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