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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慶雲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慶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慶雲為址設彰化縣○○鄉○○巷000號「洪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斯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管理人。負責洪斯特公司廠區人員及環境管理事宜,其本應注意避免將易燃物品放置廠區內外時,應注意防止人員在廠房內外吸菸且任意丟棄菸蒂,並作好阻絕火源防護措施,以避免火災發生。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任由工廠四周堆置擺放塑膠廢料等易燃物品。嗣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7分許,在洪斯特公司工廠東面西南側外面電桿附近,因有不詳人士抽菸後,疏未完全熄滅菸蒂,致所遺留之菸蒂所生之火源引燃該處之塑膠廢料等易燃物,致引起火災,燒燬其向陳庸憲承租、現有人所在之廠房,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慶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11偵537

5卷第15-20頁;111核交43卷第13-15、39-41頁;111他2876卷第63-64頁;112調偵227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51-54頁)。

㈡證人王任慶、黃辰翰、林怡君、洪元振、巫明進、巫璿哲、

范揚勳、章青容、王佳成、宋文心及告訴人陳庸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或指述(111偵5375卷第29-31、35-37、41-43、47-49、53-56、59-61、65-68、71-73、77-79、83-85、89-91頁)。

㈢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附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彰化縣消防局田尾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田尾分隊談話筆錄、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1份(111偵5375卷第99-291頁)。

㈣彰化縣消防局111年7月19日彰消預字第1110021948號函、彰

化縣消防局111年9月16日彰消預字第1110029339號函暨檢附彰化縣○○鄉○○巷000號110年12月20日消防安全檢查資料各1份(111核交43卷第21-22、27-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洪斯特公司之負責人

,竟疏未注意易燃物品之堆放位置,並做好火源防護措施,而釀成本次火災,燒燬其向告訴人承租之廠房,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本案犯行,且就停放於廠區外遭延燒波及之證人巫明進、章青容、王佳成、宋文心等人所有之數輛機車賠償共新臺幣4萬5,500元,業據證人巫明進、章青容、王佳成、宋文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1偵5375頁第55、73、79、85頁),犯後態度尚佳,雖迄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400至500萬元,而被告僅能賠償約150萬元,雙方差距過大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並非堅不賠償,兼衡被告因本案犯行已支出清運處理費用共約130萬元,有統一發票4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61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工廠因燒燬而遷址中、尚未重新營運、目前靠出售過去庫存維生、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