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錫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48號、112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錫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事實「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前往現場行竊」、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21元,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後者既已返還給告訴人楊鶯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前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號被 告 陳錫芬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2時28分許,進入楊鶯鶯管理之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0號中部洲代天府三巡堂(下稱代天府)內,徒手竊取上址內虎爺前碗公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得款供己花用。
二、陳錫芬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1日11時20分許,進入代天府內,徒手竊取上址內虎爺前碗公內之香油錢現金21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之際經楊鶯鶯當場發覺阻止離去並報警處理;陳錫芬並當場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楊鶯鶯手持報警用之行動電話IPHONE11拍落地面,致機殼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鶯鶯,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鶯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鶯鶯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畫面、行動電話毀損情形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次竊盜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準強盜罪嫌一節: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於竊盜之際,與他人發生短暫肢體衝突,如客觀上不足以壓抑他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他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被告縱有毀損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舉,依卷內事證難認有達足使告訴人難以抗拒程度。被告所為與準強盜之要件尚屬有間,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