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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士維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士維於本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78號卷二、三所附帳冊資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商業負責人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乃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論處,併予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期間雖長達4年,但均是故意遺漏持支票借款之

債務,手段一致,且侵害同一法益,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實質負責人,明

知公司有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部分如本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支票,並由員工謝益裕持以向他人借款,竟故意遺漏前述應付票款事項而不為記錄,致使該公司100至104年間之各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公司商業事務處理之正確性及影響潛在投資人對於該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實際上本案告發人蔡字紳即因此誤信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因此持續借款,是以被告所為實屬不該,造成之危害甚高。兼衡被告遺漏會計事項之年間長達4年,所涉債務金額極高。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公司已經結束營業、目前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應更正之處(民國/新臺幣)起訴書附表編號 起訴書附表之欄位與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證據出處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2 發票日 110.12.18 100.12.17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78號卷二第4頁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4 借得金額 921670 921800 同上卷二第6頁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5 借得金額 591780 591700 同上卷二第6頁 借款時間 100.12.18 100.12.28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6 873792 873800 同上卷二第7頁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7 借得金額 0000000 0000000 同上卷二第8頁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26 借得金額 874030 874036 同上卷二第24頁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27 借得金額 0000000 0000000 同上卷二第25頁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28 借得金額 0000000 0000000 同上卷二第25頁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31 借得金額 764990 764988 同上卷二第27頁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55 借款時間 101.10.4 101.10.2 同上卷二第40頁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58 借得金額 451110 451106 同上卷二第41頁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62 借得金額 0000000 0000000 同上卷二第44頁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70 借款時間 101.12.9 101.12.19 同上卷二第49頁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79 借得金額 839760 839765 同上卷二第54頁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81 借款時間 102.2.1 102.1.31 同上卷二第55頁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93,票據編號122 票號 0000000 0000000 同上卷二第62頁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105 借得金額 0000000 0000000 同上卷二第69頁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117 借款時間 102.7.27 102.7.26 同上卷二第76頁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125 借得金額 0000000 0000000 同上卷二第79頁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127 借得金額 0000000 0000000 同上卷二第80頁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132 借款時間 102.10.2 102.10.4 同上卷二第82頁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151 借得金額 0000000 0000000 同上卷二第91頁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152 借款時間 102.2.11 102.12.11 同上卷二第91頁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161,票據編號195、196 發票日 103.4.9 103.4.10 同上卷二第96頁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247,票據編號344、345 借款時間 104.5.12 104.5.13 同上卷二第138頁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248 借款時間 104.5.27 104.5.21 同上卷二第139頁 起訴書附表一次數編號253,票據編號355、356 發票日 104.8.6 104.8.7 同上卷二第141頁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一之次數編號195,應補充及增列以下內容(民國/新臺幣)【參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78號卷二第111頁、卷三第80頁】:

票據編號 票號 支票面額 借得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借款時間 貸與人 244 0000000 958850 0000000元 台銀 威舜公司 103.9.11 103.8.4 (補充) 凃愛淑 245 0000000 587790 台銀 威舜公司 103.9.11 246 (增列右示內容) 0000000 356950 台銀 威舜公司 103.9.11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