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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9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雅茹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並更正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為11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1年5月5日離婚),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強制等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及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及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夫妻關係,於交付子女時因子女發燒及就學狀況彼此發生爭執,復不滿告訴人欲以手機進行拍攝,不思以理性處理自身情緒,竟以強制手段拉扯告訴人手部,且將告訴人手機奪下,阻止其使用,被告所為固有不該,然考量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對子女親權行使而生糾紛,又於衝突過程中告訴人雖受有傷害,然傷勢輕微,所受損害有限,惟雙方迄今仍未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情緒衝動未能謹思慎行致罹刑典,諒被告經此訴訟程序及受本案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03號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市○○道0段000巷0號4樓居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外,因小孩發燒及就學狀況與乙○○發生爭執,且不滿乙○○拿手機要對其拍攝,明知與他人肢體拉扯,可能使對方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不確定故意及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出手拉扯乙○○手部,且不顧乙○○移動位置繼續拉扯乙○○手部,過程長達數秒,並強將乙○○手機奪下,致乙○○受有雙手挫傷之傷害,並妨害乙○○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搶走告訴人乙○○手機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我要問乙○○小孩的問題,他不告訴我,且用挑釁的方式拿手機一直拍我,所以我才會有這樣的舉動,且我並沒有碰到乙○○的手,也沒有傷害他的故意。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經目擊證人黃金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9張、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按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應明知在發生言語衝突後為肢體拉扯推擠,若稍不注意施力或施力之處,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更何況本件被告在告訴人試圖移動位置防免手機被強行取走時,繼續拉扯告訴人手部,顯見被告確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