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3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吉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4號、108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金萬益彩券行」內,乘黃駿瑜等人忙碌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黃駿瑜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商品交與陳明吉。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明吉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駿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
㈢陳明吉涉嫌詐欺、竊盜案監視器譯文(見同上偵卷第23頁)。
㈣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見同上偵卷第25頁至
第29頁)。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
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見同上偵卷第79至第80頁、112年同扣字第32號卷第5頁、112年查扣字第1580號卷第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
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本件被告先後多次之詐欺行為,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不具獨立性,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
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竟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且本案所犯之詐欺案件,與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類似,另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要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詐欺及竊盜
之前科,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任意詐欺以取得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之所得應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得財物」欄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共5張,惟上開被告詐得之刮刮樂彩券,業經被告當場刮完,因無中獎,由店家回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
因上開刮刮樂彩券業經被告刮除,雖由店家回收,然已失去彩券原先之效用及價值,尚難認定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是應以上開彩券原先之價值認定為犯罪所得,故由被告提出而扣案之新臺幣6000元,應可認定為被告犯罪所得。本院審酌沒收、追徵之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尚與民事責任彌補損害賠償性質有別,即犯罪行為人不得坐享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提出而予以扣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據與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個月之宣告,檢察官亦同為量處有期徒刑3個月之請求,而本院於此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之1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之1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監視器時間) 詐欺手法 詐得財物 1 112年1月26日12時22分 明知其並未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仍向店員告知已給付買賣價金後取得面額1000元之刮刮樂2張 刮刮樂(面額1000元)2張 2 112年1月26日12時34分 被告手持面額1000元之刮刮樂2張、面額2000元之刮刮樂1張結帳,惟僅給付店員現金2000元,經店員詢問面額1000元之刮刮樂是否已支付,被告並未回應 刮刮樂(面額1000元)2張 3 112年1月26日12時43分 被告手持面額2000元之刮刮樂3張,並交付現金4000元結帳,經店員詢問有幾張刮刮樂,被告竟表示僅有2張 刮刮樂(面額2000元)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