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佩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所示相對人周宗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26日112年度南裕法字第51262819號函及所附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周宗葦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6551號函及所附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112年6月7日華銀城東字第1120000064號函及所附之周宗葦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13日112年度南裕法字第5126281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手機畫面擷圖、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分別向渣打銀行、裕富數位融資公司辦理貸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相近時間為本件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如主文所載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所示相對人之必要,爰併為此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併予指明)。
五、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正待履行,其調解賠償金額已超過其詐騙金額,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復蒞庭檢察官經聽取告訴人就此陳述意見後,亦表示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91號被 告 李佩珊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珊與周宗葦為多年鄰居,平日雙方家人相處和睦,李佩珊之母親偶爾也會協助周宗葦照顧其父親,周宗葦因此相當信任李佩珊。詎李佩珊明知其並無參與投資之具體規劃,亦無還款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設詞向周宗葦詐稱:「我這陣子要開店+投資朋友的公司,然後資金短缺一些…我現在整個卡住動彈不得…我想請哥哥幫我用您的名義幫我貸款,利息跟月繳每個月我會按時間繳…」、「…我都有存錢,我儲蓄險還沒到期,不敢解約,不然違約金太不划算了!」、「我們是禮儀社+工程公司」、「他們公司很穩定,邀我一定賺錢」、「我陣子都在忙這個」等訛詞,致周宗葦陷於錯誤,而同意李佩珊使用其名義向銀行、融資公司辦理借款後,再將借得之金錢交由李佩珊使用。李佩珊見周宗葦上當受騙後,遂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周宗葦拿取身分證、健保卡、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周宗葦、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再持周宗葦之上開證件等物,以周宗葦名義向渣打銀行、裕富數位融資公司辦理貸款後,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143,970元、136,500元;待渣打銀行、裕富數位融資公司將上開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立即遭李佩珊持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將之全部領走。嗣因李佩珊對上開債務未作任何清償,導致周宗葦於同年0月間起,就開始接到銀行及融資公司之催繳通知,而李佩珊知悉此情後,仍不斷設詞欺騙周宗葦;至同年0月間,周宗葦因見銀行及融資公司之催繳方式強度愈來愈高,始確信其上當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宗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珊之供述 ①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不爭執,然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②無法對上開款項之用途、去處,以及其是否曾經清償等事實提出任何證據或作出合理之說明。 2 告訴人周宗葦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對話之畫面截圖及對話內容文字檔 全部犯罪事實 4 華南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