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家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4分」更正為「47分」、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莉婕染前頭皮隔離凝露20ml」2瓶、「舒妃型色家頭皮隔離防護霜」1瓶、「美吾髮植萃染前頭皮隔離液20ml」1瓶、「夢17染前頭皮隔離液20ml」1瓶、「隱形眼鏡專用夾&托棒」1個、「李施德霖速效口腔清新噴霧7.7ml-薄荷」1個、「德國Foamie養髮洗髮餅80g椰子森巴」1個,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由其賠償現金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13號被 告 張家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6日19時58分許至20時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彰化和美店,徒手竊取「莉婕染前頭皮隔離凝露20ml」2瓶、「舒妃型色家頭皮隔離防護霜」1瓶、「美吾髮植萃染前頭皮隔離液20ml」1瓶、「夢17染前頭皮隔離液20ml」1瓶、「隱形眼鏡專用夾&托棒」1個、「李施德霖速效口腔清新噴霧7.7ml-薄荷」1個、「德國Foamie養髮洗髮餅80g椰子森巴」1個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18元,得手後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上開店家保安專員張惠玲經店員告知店內商品失竊,遂調看該店監視器影像,見張家禎上開行竊行為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及被告騎車離去途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遭竊商品所在貨架照片、遭竊同種商品照片、被告所棄置之遭竊商品封盒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遭查獲後,業於112年4月11日,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而賠償現金1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請審酌上情,對被告科處適當之刑。又被告既已賠償其所竊物品價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