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雨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45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雨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謝雨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向許芸榛所經營之『b.y美國精品代購』商場購買商品之真意,以臉書暱稱『艾冬天』、『謝靜』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b.y美國精品代購』下單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後,謝雨澄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謝雨澄明知其並無向許芸榛所經營之『b.y美國精品代購』商場購買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艾冬天』、『謝靜』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b.y美國精品代購』下單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後,」。
(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商品內容」欄所載「coach咖啡雙層小手拿包」,應補充為「coach咖啡色雙層小手拿包」。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雨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雨澄偽造不實匯款單據圖片檔,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並於偽造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提出以行使,用以表示其已匯款支付買賣價金之意,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說明
1.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3.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1年1月22日、2月11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6日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為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擅自偽造不實之匯款圖檔電磁紀錄,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詐得告訴人寄送之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詐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許芸榛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238元,有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雷同、犯罪間隔時間不長、行為次數及危害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及盡力彌補告訴人,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六)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核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45號被 告 謝雨澄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雨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向許芸榛所經營之「b.y美國精品代購」商場購買商品之真意,以臉書暱稱「艾冬天」、「謝靜」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b.y美國精品代購」下單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後,謝雨澄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犯意,在彰化縣某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APP轉帳至許芸榛所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台幣轉帳圖片檔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不實台幣轉帳單據圖片檔予許芸榛,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合庫銀行、許芸榛。許芸榛誤認有收到各筆款項後,再依序將附表所示之商品,寄送至謝雨澄指定之全家超商肉圓店及寶斗店、統一超商寶斗店(收件人:陳惠、謝雨澄等)。嗣許芸榛察覺其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均未顯示附表所示之價款,始知受騙,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芸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謝雨澄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芸榛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存證信函1份、附表所示之台幣轉帳截圖多張、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㈣通訊調閱查詢單、查詢郵局郵件資料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1張。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4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3635號
函覆之合庫銀行帳戶申請人(謝政宏)及自111年1月1日起迄至3月31日止之交易紀錄(查無交易明細資料)。
㈥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本件被告偽造不實匯款單據圖片檔,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並將不實匯款單據圖片檔向告訴人提出而行使之,不實匯款單據圖片檔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4238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訂購商品時間(民國) 商品內容 金額(含運費,新臺幣) 偽造台幣轉帳圖片檔時間 1 111年1月22日 黑色單層大手包1個 1660元 111年1月22日18時46分許 2 111年2月11日 coach咖啡雙層小手拿包 1690元 111年2月11日 3 111年2月19日 ⑴coach藍色鑰匙卡包、coach雙層小手包、單層小手拿包 ⑵藍色KS艾莉絲包 ⑴3390元 ⑵2900元 ⑴111年2月19日8時52分許 ⑵111年2月19日21時58分許 4 111年2月21日 MK藍色紙袋包 4800元 111年2月21日14時36分許 5 111年2月26日 MK專櫃款小托特包、MK黑色大桶包、洗衣球2包 9798元 111年2月26日14時57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