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宜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一一〇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本件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同一行為,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上揭行為均係針對員警處理本次勤務之單一目的所為,客觀舉措之時間點亦有所重疊,且具備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有經實際入監服刑相當期間,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違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員警到場處理糾紛,竟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及以言語侮辱,所為非僅藐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於109年間亦曾因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檢索資料附卷為憑,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實屬不佳;惟念案發後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另佐以其妨害公務之手段包括以肢體直接攻擊員警,並對員警丟擲碗麵、潑水,犯罪情狀並非極輕;兼衡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字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第45至4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02號被 告 謝宜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民國108年5月3日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1時54分至57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酒醉在路旁鬧事,經民眾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警員邱宇綸等人前往處理,詎謝宜靜明知警員邱宇綸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推打警員邱宇綸身體並向邱員丟擲碗麵、潑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員執行公務,並當場出言辱罵邱員:「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把你覽趴踢掉喔」(臺語)等語,足以貶損邱員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警員邱宇綸執行職務報告書相符,並有現場錄影譯文、現場錄影截圖照片、現場錄影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曾多次犯妨害公務犯行,經執行仍再犯,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並有犯罪主觀惡性,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