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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和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和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和泉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經查,被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慈聖宮慈善會館內,以「幹你娘」之語句辱罵告訴人林佳璇,已足以貶損其名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當時在場之人發生

口角爭執,即率爾「幹你娘」之語句辱罵告訴人,是被告所為洵無足取。再考量被告辱罵詞句之嚴重性。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毀損債權等前科,但無相類妨害名譽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承攬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元、須扶養母親、子女及配偶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罵我、甚至是作勢打我的場景至今歷歷在目,對我精神傷害很大之意見。另被告當庭表示:我以前跟告訴人並無仇恨、這件事的起因也不是我、我很抱歉、希望告訴人想想看(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