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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2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許俊男犯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關於「巫柏彥」均更正為「巫柏諺」;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郅翔、巫柏彥等2人執行救護業務」補充更正為「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黃郅翔、巫柏彥依法執行職務及救護業務」;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暨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即消防局隊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及救護業務之執行,無視法紀,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偵移調字第51、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調院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臨時工、離婚、育有2子且均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