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綿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綿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因竊盜、肇事逃逸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3月2日、18年及6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仍」均刪除;第10行「序號:EPSON-EB-RFHK3Y0001號」,更正為「序號:EPSON-EB-1761W、RFHK3Y0001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㈠經查,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1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徒刑期間為民國90年9月5日至108年9月1日),末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被告並於103年9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復接續執行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0判決所判處之7月有期徒刑,迄至110年2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24-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除皆係故意犯罪外,所犯上開部分案件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近2年,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入監執行有所警惕,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投影機各1台、簡報筆1支、無線滑鼠、交換式電源供應器各1個、白色延長線、黑色傳輸線、藍頭黑色訊號傳輸線、黑色電源線各1條、黑色筆電包包及黑色包包各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莊珮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號被 告 何綿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綿安前因竊盜、肇事逃逸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3月2日、18年及6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2樓「乳房門診」診間外椅子上,趁莊珮欣離開現場返回車上取物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莊珮欣所有放置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筆記型電腦(ThinkPad、序號:TAL-00000000000號)1台、投影機(白色、EPSON、序號:EPSON-EB-RFHK3Y0001號)1台、簡報筆1支、無線滑鼠1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1個、白色延長線1條、黑色傳輸線1條、藍頭黑色訊號傳輸線1條、黑色電源線1條、黑色筆電包包1個及黑色包包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返回其擔任看護工作之同棟7樓706病房內,並將竊得前述等物藏匿在該病房櫃子內。嗣同日時38分許,經莊珮欣發現其所有前述等物遭竊,隨即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筆記型電腦1台、投影機1台、簡報筆1支、無線滑鼠1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1個、白色延長線1條、黑色傳輸線1條、藍頭黑色訊號傳輸線1條、黑色電源線1條、黑色筆電包包1個及黑色包包1個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綿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珮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及起獲相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