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泓泉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泓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鈍鋸鰩(鼻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泓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員警佯裝買家欲購買被告李泓泉於網路上刊登販售之鈍鋸鰩,在員警並無買賣真意下,尚難認被告已販出上開鈍鋸鰩,是被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刊登欲販售之訊息,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動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容有未洽,惟其所引用之起訴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循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竟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該法所欲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之立法目的,欠缺保育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確保無再犯之虞,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沒收:

(一)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扣案之鈍鋸鰩(鼻鋸)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08號被 告 李泓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泉明知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而俗稱「鯊魚劍」之鈍鋸鰩(學名:Anoxypristiscuspidatus)鼻鋸係我國公告名列第一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行法令規定鈍鋸鰩之產製品,亦在禁止買賣之列。詎李泓泉仍基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不詳點,在臉書之Marketplace中,刊登出售「鯊魚劍」之訊息,供不特定之人瀏覽。執行網路巡邏員警得知後,李泓泉表示欲以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出售。雙方相約於112年8月9日11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順風門市」交易時,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鈍鋸鰩(鼻鋸)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泓泉之供述。被告雖表示不知道鋸鰩科鼻鋸(鯊魚劍)係我國公告名列第一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惟被告自承15萬元是上網參考別人的開價,則其在網路上以「鯊魚劍」為關鍵字查詢,顯然可輕易得知販售「鯊魚劍」係不法之行為。

(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被告所刊登之販賣訊息及交易之現場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海洋委員會公告。

被告所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扣案之產製品請依同法第52條第1項後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