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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芬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芬芬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內有新臺幣255元」,更正為「內有新臺幣26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刪除「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康芬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所侵佔之物亦已全部歸還被害人,獲得被害人之諒宥,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69號被 告 康芬芬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芬芬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服裝店購物畢,至櫃臺結帳時,見黃亭恩所有之黑色零錢包【下稱本案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內有新臺幣255元】放置在櫃臺上,其主觀上認為此係其他顧客離店時忘失在該處(實際上黃亭恩係在店內他處試穿衣服而將本案錢包暫放櫃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自己持有物品(本案錢包及其內金錢)之犯意,將本案錢包置入裝放自己物品之塑膠袋內,將之據為己有,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亭恩發現本案錢包不見,經調看店內監視器畫面,見錢包遭取走之影像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取走錢包者為康芬芳,乃通知其到案而扣得本案錢包(已發還黃亭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芬芬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亭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錢包與其內零錢照片、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上開錢包及其內金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告訴人案發時雖仍在店內,僅係將本案錢包暫置櫃臺,然被告主觀上誤以為該錢包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已如上述。依「所知輕於所犯從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所為係竊盜行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