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炳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0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行之「安全帽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更正為「爆閃燈10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39號被 告 劉炳榮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炳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9月18日21時2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林建宏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之賣菜攤位,見林建宏裝在攤位旁三角錐之爆閃燈共10個(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21時6分許,徒手竊取上開10個爆閃燈,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置物袋內,騎乘上開電動代步車離去。嗣林建宏發現其爆閃燈不見,經調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劉炳榮行竊影像而報警(警方尚無法由影像知悉行竊者為劉炳榮),並將影像發布在網路上,稱其已報警究辦。經劉炳榮之子劉嘉原目睹上開影像,認出係其父行竊而向劉炳榮告以此事。劉炳榮隨後由劉嘉原陪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向員警坦承其竊盜情事,並交付所竊爆閃燈10個扣案(已發還林建宏),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證人劉嘉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上開爆閃燈及被告使用之置物袋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向員警坦承其竊盜情事並交付上開爆閃燈,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刑。又被告竊取之安全帽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