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建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謝建榮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之記載,應補充為「謝建榮即將前揭米袋棄置於現場,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未得手財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1年6月24日始出監)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竊盜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惟尚未得逞獲致財物,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告訴人王紀彥發覺並制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米袋1個,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13號被 告 謝建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14時20分許,攜帶自備之米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段000地號王紀彥之牧場,著手將王紀彥所有之廢鐵料裝入米袋內,旋為巡視農務完畢正要離開之王紀彥、王政霖當場發現,並上前欲攔阻謝建榮離開,謝建榮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為警獲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紀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紀彥、證人王政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行竊而不遂,係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撞及告訴人王紀彥,使告訴人受有左足擦傷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告訴人,伊當時要離開,告訴人在後面拉我機車,不知道他因此受傷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我正要報警時,被告直接以機車撞開我逃離現場等語,然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人站在被告的後方,被告要走的時候我本來要拉他不讓他跑,但他催油門加速離開,我不知道如何受傷等語。另證人王政霖於偵查中證稱:沒看到告訴人如何受傷,只知道被告油門催很快要離開等語,核與被告辯述情節大致相符,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傷害或準強盜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準強盜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